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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饲料生产企业管理,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设立饲料生产企业的审查,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除外。

  第三条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依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依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工艺、设备及仓储设施:

  (一)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公司,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五)仓储设施与生产区保持一定距离,满足储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第九条饲料生产公司制作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申请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交《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和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提交评审组评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评审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由3-5名饲料行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能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合乎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不合乎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可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下载。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公司制作状况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下载。

  第十八条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饲料生产公司制作条件出现重大变化、存在安全卫生隐患或者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饲料生产企业名、生产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饲料生产企业增加生产线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饲料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二条从事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为公司可以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现场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同类申请。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又出现同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又出现同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撤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设立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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